全民公众讯(张素霞)6月17日,新疆木垒县法院审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承包费200000元,驳回被告宋某某要求解除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的反诉请求。
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某某将500亩承包地转包于被告宋某某耕种,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承包费125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付700000元,2015年4月1日付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350000元;被告享受国家对此承包地的所有补助;被告在用水期间,出现机井供水量不能满足正常灌溉需求,由被告负责更新打井,更新打井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原告有义务配合更新打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亩承包地。被告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第一笔承包费700000元。第二笔承包费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承包费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申请法院对机井的出水量是否满足500亩承包地的灌溉需求进行鉴定,并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将500亩承包地交付被告耕种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承包费,而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第一笔土地承包费700000元,剩余部分未再支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自觉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承包费,应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在用水期间,出现机井供水量不能满足正常灌溉需求,由被告负责更新打井,更新打井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原告有义务配合更新打井。合同只是约定更新打井,原告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双方对机井的出水量及其出水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合同亦未约定井水保证的具体履行方式、履行责任及供水保障主体,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井水未得到保障使其投入因此受到损失的状况。故被告对机井的出水量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机井出水量不能满足500亩耕地的正常灌溉需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机井出水量不能满足500亩耕地的正常灌溉需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2013年和2014年自治区、昌吉州相继出台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新增取用地下水行为,原则上不能更新打井的限制性政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限制更新打井的政策就已出台,被告理应明知承包土地合同存在的风险。原告并未违约,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