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尹业红)2014年2月,经过协商,何某以180000元的价格将其居住的一套楼房卖给吴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一半房款,剩余房款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合同签订的当日,吴某按照约定将9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何某,何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吴某,吴某居住在该房屋内。付款期限届满后,吴某未向何某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10月吴某以房屋价格太高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何某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90000元。
庭审中何某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同意退还吴某已缴纳的购房款90000元。另外,何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吴某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1个月的房屋使用费。
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何某与吴某都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吴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9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诉中吴某基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而反诉中何某要求吴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述费用都是基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吴某占用的事实。本诉和反诉都因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履行中而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双方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且本案本诉和反诉之间具有抵消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法院认为何某的反诉请求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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