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冯维兵)2012年,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原、被告生育一女。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在孩子的抚养上,双方意见不一致。
被告刘某认为,自己是开公司的,经济较好,能给孩子比较优越的生活条件,所以孩子应当由自己抚养。
原告何某则认为,自己经济条件虽然比不上刘某,但是自己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处于当地中等以上,同时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做生意经常外出,孩子都由自己照顾,因此孩子应当由自己抚养。
由于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自己抚养。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都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诉请,应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孩子,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可见决定孩子的抚养首要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的经济条件虽然较好,但并不是确定孩子抚养的决定性因素。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子女基本经济能力。同时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没有时间和精力照看孩子,因此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双方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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