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尹业红)家住策勒县的麦某,从于田县王某所经营的农用机械经营部购买了一台1204型拖拉机,麦某当场给王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35000元麦某给王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该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麦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拖拉机款。王某向于田县法院提起诉讼,于田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某所经营的农用机械经营部与麦某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其所在地在于田县,于田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于田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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