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杨奇)近日,于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阿某起诉被告买某,要求被告买某替库某返还其借款6000元。被告买某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阿某借款,自己只是在担保书上签了一下自己的名字,自己并没有使用该借款,因此原告阿某应该起诉库某而不是自己。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库某与原告阿某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库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还钱,原告阿某不能直接找买某还钱,应先找库某还钱,库某如果没有还款能力,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由买某负责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从该借款合同中,我们可以确定被告买某在该案中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从该法条规定可知,原告阿某不能只起诉保证人买某,应当将借款人库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阿某拒不追加借款人库某为被告,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库某为共同被告。因此,出借人不能只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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