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冯维兵)2008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名刘小某,现年6年。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小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同时在协议中书面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归原告王某和刘小某所有。双方离婚后,由于被告刘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王某和刘小某起诉要求将房屋过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于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有关房屋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在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该离婚协议已经经过了公权力的备案,因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后,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是有效的。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刘某履行该协议,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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