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单某与被告王某以及案外人杨某、王某某四人合伙做生意。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四人从蒙古国拉回羊皮进行贩卖。2006年6月至10月,被告王某分四次从原告单某处领走现金共计191200元,用于去蒙古国购买羊皮。近十年来,被告王某再未找原告单某进行清算。故此2016年2月原告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返还现金191200元。被告王某辩称该款系合伙财产,因为市场原因导致生意失败,合伙人均应当承担各自损失;并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争点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单某庭审中承认2006年11月就知道被告王某侵害其权益,然而时至今日,已逾近十年未主张其权利,远远超过两年时效,诉讼时效已经超期,这是对自己权利放弃的表现,原告单某已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原告单某完全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合伙财产时效应从确定合伙期间的支出和盈亏,并对合伙财产加以分割后应付款而不付起算。可见,未经清算的合伙,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