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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机构和人员具有监护资格?

发布时间:2016-12-02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刺疼人们的灵魂,有些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甚至挑战社会的道德底线,而伤害他们的人,很多是他们最亲近的父母,那当然,这些加害人员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和被剥夺监护资格。由于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哪些机构和人员才能适合承担对他们的监护职责呢?

  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规定可知: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长同意的。如果没有以上人员担任监护人,可以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以上法律可知,除未成年父母外,还是有很多人员和机构能够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以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作者:杨奇)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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