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王天红)近日,昌吉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该案因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清算,也不申请审计,原告最终因举证而败诉。
李某与张某等四人合伙投资成立了一地膜厂,该地膜厂成立后由四人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四位合伙人因为管理问题产生分歧。
2015年,张某认为该地膜厂不能合伙经营了,遂将李某及其他三位合伙人诉至法院,请求散伙并退还其投资款。庭审中,因双方未对账清算,该案原告张某也不申请对合伙财产清算审计,于是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6年,李某又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散伙并返还其投资款。庭审中,因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且双方矛盾分歧较大,故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法院审查后同意该审计申请,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审计。但因申请人不交鉴定费、不能提供合伙期间账面。2016年5月10日,鉴定申请被退回法院。
后张某等四人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收费过高,遂自行找了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李某亦同意由该机构进行清算审计。但就在法院准备委托时,张某等四人又表示其不愿意预交鉴定费。
因双方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故法院两次找来李某询问并向其释明,因本案系李某主张退伙并清算,其有责任申请审计并垫付审计费。但李某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审计,只要求退还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退伙时不能仅要求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还应当对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退伙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是各合伙人的义务,合伙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即合伙人不能只要求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而不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也是退伙的前提,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前,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而非某一合伙人专有或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李某起诉要求退伙并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未对退伙前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经法院多次释明,李某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提出退伙的一方合伙人,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伙中应分得的合伙财产数额,亦不申请通过司法审计来确定,李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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