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赵某购买了一套房屋,总价18万元,其首付了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婚前赵某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2013年赵某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将贷款清偿完毕,还贷本息共计10万元。201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请求离婚。在法庭上,双方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是对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赵某主张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因为婚前已经购买该房屋,婚后还贷本息10万元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孙某并没有参与还贷。庭审中孙某也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在双方对房屋归属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因为赵某支付的首付款,且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故该房屋应当归赵某所有。那么赵某是否应当给予孙某补偿呢?在本案中,赵某和孙某结婚后共还贷10万元,虽然系赵某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赵某的工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赵某应当给予孙某一定的补偿款。(作者:秦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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