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患有乙肝,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吕丽(化名)与姜海(化名)于2000年6月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姜兵兵(化名)。2011年10月姜海被检查出患有乙肝病。因姜海每天忙于生意,吕丽某与姜海于2012年11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姜兵兵由姜海抚养,吕丽每月按照工资总额的25%向姜海支付抚养费。”2016年3月吕丽以姜海患有乙肝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姜兵兵的抚养关系。
【裁判】法院判决驳回吕丽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院认为,吕丽与姜海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都应当履行,协议中二人对于婚生子姜兵兵的抚养权已有明确的约定。离婚后吕丽以姜海患有乙肝病为由,向法院主张变更抚养权,姜海患有乙肝病在二人协议离婚时是已经存在的事实,不是姜海离婚后才出现的新情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吕丽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以上情形。为此,判决驳回吕丽的诉讼请求。(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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