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某于1997年10月出生,现在新疆上大学。张某某之母孙某与其父张某于2016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张某某随母亲孙某生活。2016年9月,张某某向学校缴纳学费8000元。同年10月8日,张某某在向其父张某索要生活费及学费未果后,将张某诉至法院,主张因其在校期间每年需要缴纳学费及支付生活费等各项支出共计16000余元,其母至今无业,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其学费及生活费用,张某作为父亲有义务支付上述费用,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每年向其支付抚养费8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分歧】
关于张某某能否向其父请求给付求学期间的抚养费,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其父母在还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仍应继续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制度保护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成年子女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也赋予其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大学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负担就读期间的费用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出,子女即使满十八周岁但若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也要承担抚养义务。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了更加详细的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不具备抚养费请求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将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纳入父母应付抚养费的范围,但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却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了。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应当以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为准。
综上,笔者认为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故不应当支持张某某要求其父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作者:新疆木垒县人民法院 郭疆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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