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职工购买买了工伤保险,也还要承担医疗费,这是怎么会事儿呢?近日,拜城县法院一审判决的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就详细说明了其中的缘由。
原告阿某在被告某煤炭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6年5月16日中午原告在给车辆装煤时不慎摔倒,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颈骨折,共产生医疗费32413.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2413.56元。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11月,原告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从而驳回原告的请求。后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413.56元时,被以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30日内提交申请,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为由而拒绝,原告阿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2413.56元。
拜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申请和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为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判决由被告某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2413.56元。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的存在系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也可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法官提醒,当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后,用人单位要及时履行施救义务,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报相关费用,否则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将由用人单位自己来“买单”。
(作者:汪卫东 贾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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