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可以撤回自认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但考虑到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2、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服的。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的情况下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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