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A有限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王某,A公司的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为王某。但A公司未向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同年5月,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叶某,叶某支付了价款,并向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该案中,A公司再次转让他人股权,属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影响第二次股权转让的效力,叶某因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取得该股权。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可获得相应的赔偿,但不享有股权。(作者:刘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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