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刘小成 闫思)刚买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除了正常维修费用外,侵权人是否需要赔偿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近日,湖北黄冈中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侵权人赔偿受损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对赔付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支持。
2016年5月18日,李某驾驶新买的小汽车驶至红安县某采石场附近时,遭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撞碰,造成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安排下,李某的受损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修理,根据零部件更换和修理项目清单定损15189元。随后,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张某的申请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李某赔付了全部维修费15189元。事后,李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鉴定,评定其车辆贬值损失为15600元。李某据此多次向张某索赔未果,遂酿成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车辆已按程序进行了维修,且侵权责任人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保险金15189元,即责任方已经依法承担了受害方李某的车辆维修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列。故李某在已经获赔车辆维修损失的基础上主张获赔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能够获赔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秉持对机动车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付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因车辆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可能存在溢价;
二、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三、目前鉴定市场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可能会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四、贬值损失在每辆车上都存在,明确贬值损失可获赔会导致交通事故大幅上升。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院在制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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