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赵远建 张睿)都说酒逢知己千杯少,而现实并未如此。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同桌共同饮酒案,再次警示大家:酒逢知己不可贪杯。
案情回顾:严某与李某、黄某三人系朋友关系,马某系某洗车行员工,马某曾与严某在该洗车行相识。2017年5月22日21时许,严某夫妻俩盛情邀请李某夫妇、黄某在昌吉市某小区大门右侧的餐馆吃饭。期间,马某自带一瓶白酒加入到严某等人的饭局中,严某、李某、黄某、马某四人即一起喝酒。当日,23时30分左右,严某等人各自回家,马某去了黄某超市找黄某继续喝酒,黄某告知其不能再喝了,通过马某所在洗车行的老板刘某得知了马某的宿舍地址,将马某送回了宿舍。2017年5月23日8时50分许,马某同宿舍的翟某给其老板刘某打电话告知马某出事了,刘某赶到后随即报警。2017年5月23日,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马某的死亡证明。经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分析:死者马某生前因饮用超量含有酒精饮料,经化验,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531.7mg/100ml,属酒精中毒状态,通过尸体病历解剖发现其双肺急性淤血、水肿,且左、右支气管内粘液栓子存在,说明死者在深度酒精中毒状态下,呼吸道内痰液不能正常咳出,造成呼吸道支气管阻塞,窒息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马某因饮用超量含有乙醇物品,出现深度中毒,造成呼吸道内粘液栓子栓塞致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马某的父母将马某、李某、黄某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各赔偿丧葬费、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0421.6元。
法院裁判: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行为人具有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劝酒、强行灌酒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桌饮酒当属该条规定中的“其他社会活动”。可见,作为同桌饮酒人,确应对醉酒的人尽到相互照顾、护送等交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地预见到醉酒后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可能的危险发生。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在发现马某醉酒后未回宿舍,并未让马某一人回宿舍,也并未放任其在外不管,而是将马某送回了宿舍,马某当时并未产生身体不适或者其他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状况。对于后来马某出现饮酒过量,深度中毒,造成呼吸道内痰液不能正常咳出,窒息而死亡的后果,已经超出了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李某将马某安全送回宿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严某、李某、黄某三人对马某的死亡并无过错。马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醉酒的危险性,同时应当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但原告放纵自己,饮酒过量,导致醉酒,最终造成自己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严某、李某、黄某三人自愿共同向原告补偿300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严某、李某、黄某三人自愿共同向原告补偿30000元。原告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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