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会碰到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赔付给投保人或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的情况,那么,交强险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能否免除其对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受害人能否要求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险?
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受害者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人如何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享有给付对象的选择权,在选择被保险人作为给付对象且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债务消灭,也就是说不再负有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受害第三者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已向被保险人理赔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受害第三者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构成对抗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合法理由,保险人仍需要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来看,交强险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制度设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具有优先性。所以,无论是学术界如何争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直强调的理念是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人都将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主体,必须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向权利人赔付。在受害人尚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即使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合上诉。(作者:赵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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