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年于欢案轰动一时。本文立足于公安机关,从于欢案展开分析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面临客观归罪、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证据意识淡薄等问题。提出当前公安机关应增强业务素质、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证据意识等完善意见。
关键词:公安机关;正当防卫;于欢案
一、问题的提出
(一)正当防卫的界定
正当防卫,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在其形式上符合,但实质上既不具备形式违法性的行为,也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五个要件:(1)具有防卫意图;(2)发生了不法侵害;(3)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4)不法侵害正在进行;(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严重损害。
(二)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最易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合法与否”上。防卫过当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具有客观危害性的行为,总体上说它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而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从构成要件上看,判断“合法与否”的关键在于限度条件,即是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严重损害。”实践中,当案件满足前四个要件时,限度条件就成为公安机关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
理论上区分正方防卫与防卫过当看似简单,实践中由于案情复杂会导致难以判断,最先接触案件的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前期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本文对此问题展开研究的原因。
二、公安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如何正确判断正当防卫及其与防卫过当的区别是办理此类案件面临的主要难题。实践中,由于错误判断导致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客观归罪导致定性僵化
在防卫案件中只要出现死亡或重伤结果就会被认定为防卫过当,这种以结果来定性的方式在公安实践中比较常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严重损害”都属于合法的范围。我国法学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1)必需说。该学说认为,只要防卫措施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使防卫行为在后果,强度等方面超过不法侵害方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能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该学说注重的主要是是否能够制止住不法侵害;(2)基本相适应说。该说认为,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强度、方式和后果等方面加以比较,从中分析判断彼此是否相适应;若彼此相适应的,即应当判断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即应视为超过了必要限度;(3)相当说。该学说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差异。相当说实际上是必需说、基本相适应说的折中产物,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中的不足,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原则界限与具体判断标准的有机结合,其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与关键的特征,既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提出对防卫人的必要约束,又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因而相当说是合理且可行的。
根据相当说,公安机关在防卫案件中不能仅凭重伤或死亡结果就得出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并造成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在此类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应查明不法侵害的性质及其实施方式,并考察防卫行为的相当性,由此确定二者之间轻重程度。在许多情形下,加害人、被害人是可以相互转换的,由于先前的侵害导致对方敌对情绪加重,犯罪人很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弱势或逐渐走向弱势。因此,不能总认为在任何时间、地点,犯罪人永远是强者,其合法权益不可能受到损害。尤其注意两种倾向,一是凡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防卫就是合法;二是只要导致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受损就是非法。公安机关应该根据刑法理论的具体规定,对案件双方的人员、手段、工具、力量等行为性质进行客观分析,克服上述倾向更应防止因客观归罪导致定性僵化。
(二)现实的复杂性导致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
公安机关在办理防卫案件时往往需要对“重大损害”进行判断,现实生活中,损害形式林林总总,这必然涉及权益比较的问题。何种权益应当获得优先保护这与一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核心价值观有着密切的联系。崇尚个人自由的国家,个人权利可能居于首位;崇尚集体利益的国家,国家权利可能优先考虑。在我国,权衡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但这绝非不能动摇的准则,为了保护个人生命损害数以亿计的国家和人民财产,为了保护少数人生命而牺牲大多数人的健康,便很难认为是合理的。所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今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所说:“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物质生活提高促进了人们对精神层面的需求,反应在法律领域,人们不仅要求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还要求保护人格权,如尊严、名誉等。
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我国不断完善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如民法上有人格权、隐私权的规定,刑法上有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但在这些权利与传统人身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权利的比较,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对此并无定论,缺乏统一标准。现实的复杂性会使公安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疑难案件时困难重重,不法侵害行为所侵犯的权益与防卫所保护的权益在性质上无法对比,必将导致对是否过当的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仅要求公安人员灵活处理问题,还要求公安人员适应社会形势变化,了解人民群众的真实诉求。
(三)证据意识淡薄导致查证不规范
公安机关存在证据意识淡薄的现象,对案件证据认知度不高,在具体工作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首先,公安人员对证据提取不积极,没能及时对现场的物证和痕迹等进行提取检测,使物证等失去了它原有的效力;其次,办案人员仅仅关注具有定罪意义的证据,而忽视了对无罪证据的收集;最后,办案人员仅仅关注案件的侦破忽视了将证据链条化,导致案件的复杂性上升,使证据失去了其本身可以应用的价值。未对证人取证、作案工具未被扣押、未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未调取、伤情未经法医鉴定等都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因证据意识淡薄而出现的情形。 在处理正当防卫疑难案件时,证据意识淡薄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由于上述证据搜集问题导致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二是由于案件性质判断错误需要重新定性时,却因证据缺乏或缺失而导致纠错不能。
三、公安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问题的完善
(一)增强业务素质
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执法的质量和水平。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制约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首要问题。首先,一定要切实严把“进口”关,从源头上保证公安队伍的基本素质。针对公安民警的录用、奖惩以及任职晋升的要求,要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人民警察法》等法规条例认真贯彻落实,不能徇私舞弊。其次,我们应加强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首先,要逐步拓宽公安干警的学习平台,鼓励各单位组织有关法律的辅导、案例评析、选择经典案例的旁听庭审,着力于提高公安干警的执法技能与现场处置能力。坚持以服务实战为目标,及时更新公安干警的知识结构,不断提高公安队伍执勤执法的能力。其次,不断激发公安民警的学习动力。积极推行领导干部上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全面推行执法资格等级管理制度,大力推行“主办民警制”,提高公安干警学法用法的积极性,有效督促民警自动自觉的学习法律,努力培养一代执法办案的能手。最后,主动开展执法帮扶是必不可少的。应结合执法示范单位与执法示范点推广的经典经验,将示范单位与执法示范点中优良的经验与人才进行交流,有效开展后进赶先进帮扶活动,提高整体的执法质量与执法水平。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以基层执法质量考评为切入点与落脚点,深入基层、深入一线,主动为基层的执法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提升执法水平,要紧紧围绕公安实战,主动加强对法律法规适用的分析研究,特别是对群众反映强烈、基层感到处理困难并且较为复杂的突出违法犯罪问题,上层部门应主动为基层提供业务指导,提前介入指导办案。
(二)提升执法能力
公安机关应加强警员的执法理念的培养和认识。应当将理论结合实际,持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理念教育,培养公安干警的法治理念、大局理念与民本理念,在公安机关内形成严谨、规范、文明、公正执法的浓厚氛围。重点培训与人民群众联系较直接的派出所、治安、交管所等部门执法一线的民警,通过请法律专家授课、开研讨会、设立专门的培训论坛、出国考察等形式,对执法民警进行专门培训,开设的课程要专业并且详细,培训者要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法律适用问题、执法细节,执法过程中容易犯的错误等问题深入考虑,让培训内容有实战意义。通过学习培训,消除民警对执法工作的模糊认识,使执法行为完全依照规章制度进行,使全体民警充分认识到严格、公正、文明的规范执法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执法过错无小事,事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切实增强责任感和危机感,真正形成实现“执法为民”的理念。
(三)强化证据意识
侦查人员是收集刑事证据的主要责任人,其善于把证据收集的全过程自觉装入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笼子,是确保诉讼活动高效准确的前提。收集证据是指寻找、发现、提取、固定和保管证据的过程,是侦查继而公诉、审判后,刑事案件的起点。 收集证据的质量好坏决定着侦查水平与办案质量,其意义重大。故提高收集证据的意识,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树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办案观,将自己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首要责任主体,并提高自身调查取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潜心研究、正确掌握、熟练运用取证工作的方法与策略,尽可能地发现证据,并加以科学的提取、妥善固定与保管,防止证据的毁灭,以确保其客观性,保全其证明价值。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三方面:
首先,对于主体而言,要严格要求取证义务人获得资格的关卡,通过对取证义务人法定能力的核查、评估、确认与证明来保障所取得证据的有效性;要严格把握证据收集与固定主体的合法,即通过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共同进行来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和有效。
其次,对于证据收集的过程而言,在寻找和发现证据时,采用科学的策略方法和技术手段,耐心细致,积极提高从细枝末节中发现线索的意识;及时收集证据,即在有限的时间内把证据取齐取实,以免错失时机,使相关证据发生性状变化或遭到人为的破坏;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与不确定性,为了防止证据随着事件变动的灭失,要对证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采用科学方法提取——数字化资料的电子证据。
再次,对于证据的保存而言,要注重妥善保管证据,即保护证据在诉讼中的价值:其一,保护证据特定价值,以防止证据遗失或被替换; 其二,保护证据证明价值,防止证据变质或被损坏;其三,保护证据法律价值,防止证据因保管手续不健全从而失去法律效力。实践中,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为证据制作“证据标签”等方式,以确保完善的证据移交手续和保管手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四、具体运用:以“于欢案”为例
近期,于欢辱母杀人案可以说在法律界乃至全国引起了巨大的轰动。山东省聊城市——女企业家苏银霞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百分之十,苏银霞在支付184万元和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2016年4月14日,11名催债人以辱骂、抽耳光等方式,凌辱苏银霞及其儿子,最恶劣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用十分极端的手段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侮辱苏银霞。于欢因不堪忍受母亲被多名催债人欺辱后,用水果刀刺伤四人,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并认定其刺死一人的行为为防卫过当。至此,引起全国关注的于欢辱母杀人案终于尘埃落定。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和证据的搜集起到决定作用。公安机关处理“于欢案”受到舆论的谴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于欢伤害行为发生在警察到达现场之后,警察现场处置是否存在问题遭到质疑。2016年4月14日晚10时许,冠县经济开发区的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由两名民警带领两名辅警迅速赶到源大工贸公司现场。根据现场的监控显示,一辆警车抵达源大工贸后,民警下车进入办公楼,多名现场人员证实,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便离开了。4分钟后,部分人员送民警走出办公楼,看到民警要走,有人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但警方的说法是,他们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于欢是在看到警车要走后,方才站起来往外冲的,被被害人等拦下,在混乱中,从桌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方导致四人被捅伤。从整个过程来看,现场处置的警察存在如下问题:
1.案件信息掌握不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果能及时了解于欢母子此前多次被威胁,众多要债人员当天一直跟随于欢母子,于欢母亲也多次报警等信息,就不会对当时不法侵害的严重性产生错误判断。
2.执法不规范。民警了解到是债务纠纷后并没有进行必要的干涉,并试图离开双方当事人所在的现场到外面了解情况。民警的做法助长了要债人员的气焰,同时也使于欢母子感到求助无门。民警的离开对于欢选择冲出去并举刀自卫的心理诱因多少会有影响。
事后,冠县纪委、监察局经过调查认定当事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存在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问题,并对相关民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从“于欢案”可以看出,公安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业务素质、执法能力都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二、“于欢案”一审判决结果为不成立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认定于欢具有防卫意图,但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实践中常将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戏称为“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
于欢案二审的改判已证明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上出现错误。同样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审认定了于欢行为的防卫性质,构成防卫过当,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对三机关关系的形象描述,可以得知,公安机关能否做好饭决定着人民法院能否吃好饭。一审法院否认于欢防卫性质时,并没有全面考虑于欢所面临的不法侵害。检察机关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吴某、赵某1纠集多人违法索债;未认定4月14日下午赵某1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债;未具体认定4月14日晚杜某2等人采取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揪抓头发、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苏某和于欢实施的不法侵害。”这些事实在检察机关新出示的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行驶路线图,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得以体现。
对比两审的证据清单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有效地搜集了相关证据,但由于证据意识淡薄或先入为主的观念,忽视了对案件性质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主要体现在:1.本案由高利贷纠纷引起,双方之间因债务发生过多起冲突,这一事实对被害人的过错及犯罪嫌疑人拿刀防卫的心理有重要证明意义,但公安机关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要债人对苏某和于欢实施的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等事实,在公安机关最初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人证言中有记录,但该事实并未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果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于欢受到的不法侵害不具有紧迫性,否定了其防卫意图。虽说判决结果由法院作出,定罪量刑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但人民法院顺利履行该职责与公安机关前期案件侦查、预审等密切相关,这一工作结果必然呈现在最终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中。
公安机关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要重视证据的重要性,增强证据意识,规范查证行为,完善自身存在的不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的保证公民的权利,健全法治社会。
(本文作者:马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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