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朋友之邀一起到火锅店吃饭喝酒。饭后,各自回家。不料,新疆木垒一男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碰撞至路边路沿石后致车辆侧翻身亡。男子家属就赔偿问题,与同饮者六人对簿公堂。
【案情】男子酒后驾车自翻身亡
2017年7月1日下午,被告王某约被告闫某、陈某、李某、程某及死者陆某在木垒县一烧烤店聊天、喝啤酒。时至18时左右,被告王某又邀请被告闫某、陈某、李某、程某及死者陆某去木垒县一火锅店吃饭,上述六人从烧烤店出来后,死者陆某驾驶自己骑来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陈某前往火锅店,其他被告一起步行至火锅店。吃饭前,被告李某有事离开。后被告孙某应死者陆某电话邀请来到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王某拿来啤酒,死者陆某要了一瓶白酒,六人均饮酒。20时30分左右,被告程某有事离开,22时左右,被告闫某、陈某、孙某离开,22时40分左右,死者陆某、被告王某离开。陆某驾驶摩托车行至X2801人民路3公里+100米处时,碰撞至道路西侧路沿石后摔倒,造成一起陆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陆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点;经新疆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328毫克/100毫升。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因陆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一方过错引起,陆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陆某的父母陆某某、刘某某认为,儿子陆某与王某、闫某等六被告在一起吃饭喝酒,在其喝醉的情况下,六被告应该尽保护义务,但是六被告没有尽法定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将王某、闫某等六人诉至木垒县人民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34936.88元。
【判决】双方各担其责
木垒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陆某系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自翻致死,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陆某第一次饮酒是受被告王某邀请在烧烤店。离开时,被告王某、闫某、李某、程某一起步行至火锅店,而被告陈某则乘坐陆某驾驶的摩托车到火锅店。此时,被告王某、闫某、李某、程某、陈某均明知陆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但并无任何人对陆某进行提醒或者劝阻。在火锅店继续饮酒后离开时,被告王某、闫某、程某、陈某仍未尽到劝阻义务,致使陆某醉酒驾车自翻死亡。故被告王某、闫某、程某、陈某对陆某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虽一同到火锅店,但其在吃饭前就提前离开,并未参与二次饮酒,对后续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亦无法预料,故其不负有法律上的提醒或劝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系陆某电话邀请到场,属于后到先走,其对陆某骑车前来的情况并不知晓,对之后陆某驾车离开更是无从知晓,亦无提醒、劝阻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陆某系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明知无驾驶资格不能驾车而驾车,且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危险性仍然驾车,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作为饭局组织者,在饮酒过程中对参加者负有提醒、劝阻、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其在明知死者陆某酒后驾驶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未能有效制止,应承担相对较大的过错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总额的8%即53130元。被告闫某、陈某、程某明知死者陆某驾驶摩托车仍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提醒义务,各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4%即26565元。被告李某、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陆某自身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说法】酒桌上四种行为要负法律责任
在共同饮酒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饮酒者存在以下情节,一旦发生意外,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如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提醒】
酒作为社会大众交际的一种纽带,朋友一起聚会喝酒玩耍,本是一件高兴的事,但有时会酿成大祸。通过此案提醒大家,切记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更不要过度饮酒,强迫性劝他人饮酒,面对过量饮酒行为要进行劝阻、告诫,同饮者要将饮酒人护送到家或通知其家人,以免酿成更多悲剧。(陈兴梅)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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