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5月,卢某某购买了一辆车牌号闽xxx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以下简称该车),同时以车辆为抵押向福建省xx银行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36万元,约定按月还贷。2014年11月,卢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6万元,将该车押给黄某某,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卢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黄某某催收无果,2015年1月黄某某将该车以16.1万元转让给贵州省的罗某某,罗某某将该车开回贵州省Y县家中,同年1月30日以19.8万元将该车转让给本县的陶某某。2015年2月11日卢某某得知该车在贵州省Y县城后,来到贵州省Y县城找到该车的停放点,于2月16日2时许,其用一把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当其驶至福建省Z县欲拆除车辆GPS定位系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定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卢某某偷偷开回自己质押给他人再被他人转让的车辆的行为,是恢复自己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因车辆权属转移以变更登记为准,而本案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卢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科以刑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二:
一是刑法上关于财产型犯罪所保护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有对财物的占有权,该案卢某某实施了偷偷开回自己出质给他人,再被他人转卖的闽xxx的凯迪拉克牌轿车的行为,使他人对轿车失去了控制并造成了他人经济损失,属于刑法上的法益侵害行为,应适用刑法予以调整。该车由卢某某出质给黄某某,黄某某再转让给贵州省Y县罗某某,罗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罗某某又将车辆转让给陶某某,陶某某向罗某某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车已交付给陶某某适用,至此陶某某对该车已经合法占有,有权使用和处分该车,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二是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卢某某用该车备用钥匙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轿车秘密开走,并跨省转移,且为了躲避追查而欲拆卸GPS定位系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笔者认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卢某某已被贵州省Y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者: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杨长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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