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系于田县摩托车专卖店个体经营者。2017年3月1日,亚某与麦某到赵某所经营的摩托车专卖店购买摩托车,经协商亚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亚某当场给赵某支付1000元,并就余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亚某分四期向赵某支付剩余的车款,麦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双方就担保内容约定如下:“欠款人在还清全部欠款以后,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当日,亚某和麦某还共同给赵某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亚某将摩托车买走后,分文未付。赵某向法院起诉,亚某和麦某都应当列为被告吗?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麦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赵某即可以将摩托车购买人亚某和保证人麦某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将摩托车购买人亚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还可以单独将保证人麦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如何选择,这就取决于赵某了。(尹业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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