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林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因银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银行以信用卡透支人和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他们承担还款责任
2017年9月4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林某某向原告提出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商惠通卡(最后审批额度为20万元),并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林某某、徐某某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徐某某对林某某在原告处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债务范围包括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徐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徐某某、何某某对林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林某某办理了商惠通卡。林某某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林某某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担保人徐某某、何某某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欠付借款本息为252 750.44元。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8月17日借款本息暂计252 750.44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某承担;4.判令被告何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证人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林某某经法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共同委托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王蓬勃律师代理诉讼,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担保承诺书》上“何某某”三字并非何某某本人所签,何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何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
(二)即使《担保承诺书》上的“何某某”三字系何某某本人所签,承诺书仅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称其向何某某进行了催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某某也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催收。因此,即使何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也因原告未在《担保法》规定的的6个月内要求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何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
(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林某某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林某某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林某某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称其向徐某某进行过电话催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徐某某也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收。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徐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
三、法院判决信用卡透支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债权消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填写《商惠通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信用卡,申请额度为300 000元,与该《商惠通卡申请表》同一纸张载明的还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后附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该《商惠通卡申请表》中的审批结果显示核准的信用额度为200 000元。同日,徐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徐某某自愿为林某某使用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系林某某根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在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林某某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林某某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申请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定项分期业务,该申请表上申请的分期金额为250 620.17元,分期期数36期,逐期等额扣收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0.00%,且签字确认已详阅、明白和同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丁香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及相关的业务规定。同日,林某某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卡号为“62503600268*****”,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整的商惠通卡欠款(含本金、利息、费用、罚息、滞纳金等)合计252 897.10元,含本金197 994.13元、利息费用等54 902.97元未偿还,林某某承诺将欠款金额 250 620.17元(含本金197 994.13元、利息费用等52 626.04元)分36期还清,每期还本金等于分期总额除以分期期数,每月为一期,精确到分,尾数计入最后一期,于分期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项账单日逐期入账,每期还款最后期限为各期账单的最后还款日,除上述欠款外的卡内剩余欠款2 276.93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若林某某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提前到期、要求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或其它制裁措施;本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按林某某所办理的信用卡卡种的有关领用合约、章程及使用指南等规定执行。原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定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持卡人未足额偿还本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的,将作为逾期处理,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将全额计入最低还款额,如持卡人未能按期缴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的其他结欠款项,持卡人的未付分期余额则全部到期应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其配偶何某某为被告林某某的案涉商惠通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承诺书上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同时,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林某某发放的案涉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 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欠原告252 897.10元,因其归还了2 276.93元,故截止开庭当天剩余尚欠金额为250 620.17元,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另,原告陈述根据其账户信用历史查询推算,林某某最后一次透支利息2014年10月,逾期期间亦向徐某某与何某某催收过,但均系电话催收,无其它证据,徐某某、何某某陈述其从未收到过催收通知。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故原告复利的计算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参照罚息利率进行计算,且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用等未实际发生,仅有案件诉讼费。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林某某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因林某某逾期还款,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截止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尚欠原告252 897.10元,对其中的250 620.17元欠款实行分期还款,应当认定原告与林某某就信用卡欠款部分达成了新的分期付款协议,又因林某某亦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7 994.1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问题。因原告与林某某就信用卡欠款部分的还款金额和时间达成了新的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若林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应视为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与何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支持了徐某某与何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何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即使何某某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何某某也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何某某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法院未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97 994.13元、利息42 183.67元、罚息息6 263.37元;二、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罚息(以各阶段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法计算透支利息及罚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的几点启示
通过本案的代理,笔者有如下几点启示与大家分享:
(一)不要随意为他人提供担保,谨防摊上债务
为他人担保通常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碍于情面,随意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甚至向不十分了解的人提供担保,认为不过就是签个字或办一个抵押手续。殊不知,一旦债务人不偿还到期债务或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担保人就将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们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慎重,确需提供担保也要采取相关保障措施。在准备为他人担保前,一定要了解和考察一下被担保人的信用和财产情况,对不讲信用的人和无偿还能力的人,最好不要为其提供担保。如要为他人提供担保,最好要办理好了反担保手续,让被担保人为自己提供相关财产(最好是固定资产)的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好抵押担保手续。本案的徐某某最终未承担保证责任,受益于银行的疏忽,随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要心存侥幸!
(二)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谨防保证债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的保证形式有不同的保证期间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但在林某某透支最后一笔款项后的两年内,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向徐某某进行了催收,因此其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教训深刻!因此,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固定、保存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
(三)信用卡使用人应及时偿还透支款项,谨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1万元以上,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其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银行认为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先通过刑事手段追回林某某透支的款项,而是提起了民事诉讼。如果银行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林某某仍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偿还责任,银行还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蓬勃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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