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2013年4月28日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公司739165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中22000000元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7238700元从200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4677870元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公司本金257963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1044454.12元,由B公司负担940008.7元,A公司负担104445.42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先后自动履行了3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履行3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履行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履行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履行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履行50万元),2016年6月3日,赞格公司代B公司向执行法院缴付24 460 751元。2016年7月26日,执行法院依法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155 820 700元,2017年1月11日,执行法院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
【分歧】
本案应当如何计算执行阶段的债务本息?A公司和B公司对于本金的计算均无异议,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存在较大分歧。
B公司认为,对于本案本金计算无异议。关于利息计算,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适用几年期利率计算。利率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存款冻结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结果为(均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一、本金22000000元,本息合计38655067.29元。二、本金27238700元,本息合计47454751.13元。三、本金24677870元,本息合计42772526.57元。四、本金25796340元,本息合计45256071.97元。五、偿还本金27760751元,本息合计28418183.37元。六、诉讼费940008.7元。前四项之和减去第五项加上第六项最后合计为146660242.29元。
A公司认为,本案本息共应由三部分组成。一、债务本金,按判决主文中的利息起算点计算(均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第一项本金22000000 元,利息19279425.75元。第二项本金25796340元,利息22528954.37元。第三项本金27238700元,利息23419087.99元。第四项本金24677870元,利息20972193.71元。上述四项主债务本息合计为185912572元。第二部分,诉讼费本金940008.7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为421108.45元,本息合计1361117.15元。第三部分,B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分期分批偿还的债务,根据时间与金额进行扣减,总应扣减利息为2454596.72元。第一部分加第二部分之和减去第三部分,最终得出应付本息为184819092.26元。计算依据为:一、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计算时均适用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五年期贷款利率;二、执行法院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至实际划拨款项之日应当计息;三、诉讼费用作为判决主文的到期应履行项,与判决的本金债务同样应计逾期加倍罚息;四、分期履行的款项,依照该款项实际到达执行法院的时间点为起算日按照央行基准贷款利率五年期计算进行扣减。
【评析】
A公司与B公司关于本案本息计算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双方计算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对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档次的适用不同,B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而A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五年期贷款利率。B公司的主张与法与理不符,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案件执行阶段适用何种档次利率,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贷款的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一个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进行利率计算,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照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算。
二、B公司未计算2016年6月3日缴付款项至执行法院实际划拨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诉讼费的利息,A公司认为应适用三到五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起计算至今。而B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当计息。
四、B公司计算的扣减项系按一年期利率计算,而A公司是按五年期利率计算的。
五、对于被冻结的银行存款,B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对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档次计算,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至计算利息终止之日经过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适用6个月的利率档次;若为1年以下,适用1年期利率档次;若为2年,适用1至3年利率档次;若为4年,适用3至5年利率档次;若为5年以上,适用5年以上利率档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2017年1月11日)。三、本案中A公司为B公司垫付的诉讼费,不属于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由人民法院退回A公司并向B公司收取,不应当列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四、2016年6月3日,赞格公司代B公司向执行法院缴付的24 460 751元属于自动给付的执行案款,应当计入B公司已经自动履行总额。(作者: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李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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