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甲(抵押权人)与贺某(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万元,约定了抵押物名称,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1月,甲向公证处申请对其与乙公司、贺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发执行证书。后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随后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贺某名下的十三套房屋进行了查封。
李某于2018年8月对法院查封的四套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李某与贺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约定:贺某给付现金600万元作为支付给李某的离婚财产。因贺某没有履行协议,2014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贺某将自己所有的四套房屋给李某,以抵偿600万元欠款。故李某认为其对上述四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审查后于2018年8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后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对上述四套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
首先,从物权公示的效果看,本案争议的房产仍登记在贺某名下,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仍为贺某,李某并不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李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能成立。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丁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李某据以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基础系其与贺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在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该协议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也就是说,李某依据其与贺某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最后,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就本案而言,李某依据其与贺某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而产生的权利仍未超过债权之维度,并无任何物权化之属性,故不能产生物权期待权。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对于登记在贺某名下已被法院查封的四套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李某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但李某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李某可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维护其合法的债权利益。(王天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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