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举证的借款纠纷案件。该院在审理原告S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诉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星星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举证。
【案情】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提交了其作为甲方、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叁佰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三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王某某确认《借款协议》上的“王某某”是自己亲笔签名,也认可《借款协议》是为了配合银行把贷款资金1300万元转出来用于幼儿园第一标段的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其与S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这笔钱转到了第三人星星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没有转到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账户。该款项最后通过第三人星星建材有限公司分批次转账到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和案外人金某的账户,S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实际向第三人星星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2547600元。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条》上王某某的签名不认可,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其辩解均未举证予以证明。
【裁判】
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借条》的约定,通过原告S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向第三人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转款(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25476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未归还。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前述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47600元,支付利息800536.88元,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释法】
关于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并由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承建第一标段工程。为此,由于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S省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文中人名、公司名称均为化名)(徐元华)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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