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于2015年10月从乙公司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小型轿车,预付13000元现金,其余车款在丙贷款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且甲与丙公司在喀什市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甲与其表弟丁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涉诉车辆卖给了丁。双方在转让合同约定:“针对汽车转让费,丁向甲支付30000元现金,其余车款由丁代替甲每个月以1615元按时支付给丙公司的银行账户”。
双方签订合同后,丁向甲支付了车款17000元,但剩余13000元拖到至今未给付甲,在此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丙公司偿还车辆贷款。丙公司得知汽车转让一事之后,向甲、丁发出了催款通知书。甲向丁提出支付剩余车款和支付贷款的要求,但丁还是没有支付。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丙公司根据甲与丙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于2017年4月将涉诉车辆强行开走。
现甲起诉其表弟丁,要求丁返还购车款13000元及偿还剩余车辆贷款32000元。庭审中,丁辩称,甲向丙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与甲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及支付贷款。
【判决】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丁向甲返还购车款13000元及偿还剩余贷款金额32000元。丁不服一审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甲与丁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甲明确告诉了丁该车办理抵押的事情,且双方在转让合同上约定,由丁代替甲每个月以1615元按时支付给丙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受让人丁同意代为甲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本院对丁提出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最终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买买提艾力•多勒昆)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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