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保全对方财产,向法院提供相关担保依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许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其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函作为担保,而当事人需向保险公司交纳一笔保险费,该笔保险费能否要求败诉方承担?日前,喀什中院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保全担保费用的案件。
案情>>>
原告喀什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喀什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主体工程封顶,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用149487.90元。
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原告喀什某建设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被告喀什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9487.9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经审理,本案作出由被告喀什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9487.9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示
保全保险费,是当事人选择以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作为担保时需要向担保方交纳的一笔费用,该费用性质应理解为损失。因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时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费用,该费用系违约方不履行义务而产生,是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损失,并不要求其必须发生,而是要求支出合理。因此,对于此类费用,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承担的,可以作为损失予以赔偿。(马瑞)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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