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原告尤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由房产公司向尤某置换“该房产公司售楼部西侧30米内一层面向南门面房252㎡商业用房一套”。2015年12月该房产公司将该售楼部西侧30米内的商业用房出售于威某。尤某得知此事后起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要求房产公司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交付约定的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房产公司将应安置给尤某的房屋,又出售于戚某的行为,违反该司注解除的规定,法院遂判决由该房产公司向尤某交付上述争议房屋。房产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寄语>>>
上述司法解释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台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物权优于债权是处理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但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以房换房的房屋产权调换是以被拆近人牺牲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对其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应给予适当的保护,即对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特权的优先效力。(黄爱玲 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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