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与王丽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后俩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王丽将马晓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马晓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提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丽认为该债务系马晓以个人名义所借,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夫妻为履行经济抚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
举证责任: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本案中:因王丽婚后未外出工作,马晓经营出租车收入系家庭坟要经济来源,根据马晓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其将收到的50000元用于支付出租车保险及房屋装修等。法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系马晓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部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债权人在交易时要求相对人配偶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胡婧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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