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诉被告谢某、王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原告彭某称受被告谢某、王某雇佣,为被告从事废棉加工业务,被告谢某、王某抗辩称与原告彭签订了一份承包加工合同,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法院审理中查明:2018年3月初,彭某到王某经营的某加工厂务工。2018年3月9日,谢某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谢某,保险单附雇员清单载明,雇员姓名为彭某。2018年4月18日10时左右,彭某在废棉加工厂院内干活时不慎摔伤,致左手腕骨折。庭审中,王某陈述,彭某不向其交承包费,是按彭某加工完成的废棉数量进行结算,原料由王某提供,机器设备是王某承包加工厂的设备,按加工出的成品过磅称重450元/吨结算。
本案中,双方争议问题是,彭某与王某、谢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王某陈述,可看出彭某不符合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加工承揽的特征,并结合庭审中王某自认为雇员彭某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是谢某代其购买的事实,彭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彭某与王某、谢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对王某主张其与彭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等共计42874元。王某、谢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王某、谢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反之,一般应认定为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本案中,虽然彭某与王某签订一份承包加工合同,但实际工作中,彭某仍是利用王某、谢某提供设备、原料并按王某、谢某的指示从事废棉加工劳务,彭某与王某、谢某之间应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鞠凤娟)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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