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下解放砖厂,工程项目为主体厂房、围墙、平房、接二层、大门基础墩,工程总造价22万元,约定2007年9月末竣工,竣工后被告吴某某10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增加了工程项目,其中大墙45米,每米420元,合计18900元。办公楼一楼维修15500元,警卫室17600元,生产车间地梁8000元,水泥院子4300元,原告将增项款合计错误,并非84300元,实际增项工程款合计64300元。工程款总计284300元。被告前期给原告王某某10万元,后期给了7万元,尚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1.43万元。该案王某某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时公告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庭审时被告未到庭,本院作出(2008)集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1.4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主体系关某某而非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集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再审期间,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吉0582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审王力军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法院是否应当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吴某某主体错误,现撤回起诉,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法官后语】
该案不应当允许原告撤回起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规定”。该案系再审案件,宣判前是指(2008)吉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宣判前,该案已宣判,并发生法律效力,不适合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准许撤诉,原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撤诉处分的是个人权利,而本案法院应当用司法权干预原告个人申请撤诉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支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该案属原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裁定纠正瑕疵予以纠正。(丁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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