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2日,黄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柴油,平均投入,平均分配利润。2018年7月8日,王某与黄某就开展经营的情况进行对账,王某和黄某共同认识的朋友洪某在对账现场见证了整个算账过程。算账结束后,王某向黄某出具合伙债务的清单,并签字确认。同日,黄某向王某出具合伙债权的清单,并签字确认。此次对账后,双方再未共同开展合作经营销售柴油事宜。且双方持有的债权、债务清单上均载明“账已对清,从此分开”,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解除合伙关系。
王某二审上诉主张因黄某虚假陈述合伙债务,导致其错误认识合伙债务数额,故2018年7月8日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合伙清算的依据,双方应重新清算。通过王某的上诉主张可以看出,其实际表达的意思系因重大误解签订了合伙债权债务清单,故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之规定,诉请撤销双方形成的对账单。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这一民事权利。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之规定,即便在法官释法后,当事人也因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经经过,而无法得到救济。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系一种除斥期间,一年内若不行使,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就消灭。故当事人若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订立合同后,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项权利将消灭,法律也将爱莫能助。(王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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