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对于年利率分别有24%、36%及复息的规定,法条不多,但关于本息给付的先后,利息的主张,利息的返还,复息的计算问题有些复杂。有关这些问题,通过原告鱼群(化名)与被告众达公司(化名)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简单评析。
一、当事人的诉辩称
鱼群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众达公司辩称,2014年7月年到2015年9月,借款4次,实际总借款110万元,应该依照实际的借款金额归还;2、被其公司从2016年10月至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60多万元;3、借据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7月年到2015年9月,被告众达公司分4次,共向原告鱼群借了1100000元。按照月息3分还至2016年6月后,将2016年7、8、9三个月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0‰。2017年2月20日被告又借原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融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0‰。2016年11月-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602500元。
三、关于本金、利息及复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评析
1、针对该案中是否已归还部分本金,分析本息给付的先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该案中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故应首先抵充债务利息,被告关于归还部分本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2、针对该案中本金如何计算,分析关于复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若果约定年利率等于或高于24%,则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取得复息;若果约定年利率低于24%,则可计算复息,但合计后,不得高于原借款本金及依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和。故该案中原告鱼群关于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结合将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及约定年利率24%的事实,2016年10月1日的借款应按1100000元本金计算,该案中不应支持复息。
3、针对该案中利息如何计算,分析利息的主张、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应按照本金11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已付利息为154000元;剩余已付利息448500元(602500元-154000元),按照本金1250000元(1100000元+15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则利息给付已届至2018年2月20日(448500元÷3%/月÷1250000元)。该案中原告鱼群主张的本金应按1250000元,年利率应按24%,从2018年2月20日之后起算。即约定年利率等于或低于年利率24%的,已付及未付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约定年利率介于24%与36%之间的,已付年利率按照约定计算,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约定年利率高于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利率24%计算。( 长武县法院 王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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