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结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于1991年11月1日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集体所有制固定职工,后由于被告停止生产,原告被单位放假至今。2007年11月10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李某办理了,集体职工一次性安置,并终止了劳动合同。其中,办理手续《××集体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不是李某本人签署。
2019年12月20日,李某因了解社会保险事宜,方才得知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集体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关系。
2020年1月2日,李某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李某所诉情况发生在九十年代中期,其所主张的权益至今超过20年,不受法律保护。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2019年12月20日,原告调取企业职工档案才知道已被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普法: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
(一)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最长诉讼时效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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