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认为该案是一个经济合同纠纷的案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这是喀什中院审监庭在远程审理一起刑事申诉复查案件时,申诉代理人一直在强调的观点,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事情还要从2014年10月19日说起,申诉人王某与受害人韩某、艾某签订了装修工程相关协议后,王某以有200套装修房源为由,需要韩某与艾某各缴纳装修保证金100万元,王某在收到了200万元的装修保证金后只提供了10套需要装修的房屋后,就将保证金在短时间内支取完毕挥霍一空。原告通过了解发现王某并没有约定数额的装修房源,多次向王某追要保证金后,王某仅退还了39900元后就以各种借口拖延,于是将王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9601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款1960100元给被害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提出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经查明事实后认定,王某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合同的履行,经受害人要求退还保证金后,又采取逃避的方式处理此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喀什中院法官介绍:经济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行为的主要区别是:看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通过合同进行正常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对于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致使上诉财物无法返还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的王某就具有明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损害了韩某、艾某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武器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强)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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