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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刘某取得其父亲生前承租某单位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同年10月与王某登记结婚。1998年6月,该公房进行房改,刘某与某单位签订标准价(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集资住宅职工产权界定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2000年5月,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房产。刘某认为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兄弟姐妹支付的,且房改后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虽为刘某婚前承租的房屋,但该房屋购买时间与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均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主张争议房屋是刘某的兄弟姐妹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房屋的来源并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该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向王某返还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以成本价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个从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产权过渡,是对城镇无房居民和职工的一种房屋福利,按照规定产权一般只能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来源主要分为单位自管公房和国家直管公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针对房改房登记权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刘某购买的单位公房婚前由其个人承租,但对于购房款来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即使房改后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也应当认定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最终判令该房改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宋纪平)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