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近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田某提交被告沈某于2019年6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沈某借田某现金115,000元,约定2019年12月1日偿还,双方均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据此借据起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据的形成是被告向原告之前另借的10万元钱,因到期被告无钱偿还,原告让被告加15000元利息另打欠条,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未将原欠条撕毁或交付被告,而原欠条被告已经起诉过,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出借金额较大,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原告出借方式,原告陈述为:2019年5月31日下午,在原告楼下,原告从家中拿出1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该款系原告给其弟弟准备买房子用的,之后原告又改口称:被告沈某代其朋友孙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应于2019年6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沈某提出续借,原告同意续借三个月,并按每月5000元收取利息,故被告又出据115,000元借条,后原告将该款第一次出具的借条退还被告沈某。
【裁判】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应自借款人提供借款生效,本案所涉115,000元相对原告收入而言,系大笔借款,原告陈述为现金给付,且对出借方式前后陈述不一致,从双方之前交易习惯看,原告出借款项均无现金支付的情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提供借款,被告又否认收到借款。故该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以及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证据认定中,通常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虽然只提供借条一个证据,但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考虑交易习惯等,一般可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生效。但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如其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要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人际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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