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起被告熊某多次向原告严某借钱,原告严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熊某借出79,500元, 2019年4月被告熊某向原告严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严某处借现金79,500元(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整)。2020年4月原告严某将被告熊某起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某偿还欠款79,500元及利息4000元整。
原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熊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官说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严某与被告熊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熊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严某主张的借款利息4000元,原告严某与被告熊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79,500元;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庞晓燕)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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