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买卖合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集安市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支付货款1780000.00元;二、要求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每月支付违约金17800.00元;三、要求被告梁某对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梁某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梁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原告集安市某公司甲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签订了《贸易合同》,合同约定集安市某公司甲以89元每公斤的价格将共计20吨的北五味子出售给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送货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出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迟迟不予支付合同价款,后于2020年4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就违约金的金额、担保人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与被告梁某给付原告集安市某公司甲货款178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与被告梁某自2020年5月7日始至付清货款1780000元止,每月给付原告集安市某公司甲违约金178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与被告梁某给付原告集安市某公司甲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0元,由二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经审理,围绕如下争议焦点双方展开激烈的讼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乙应给付原告货款178万元。补充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约给付货款,按月支付违约金178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此规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到期未履行约定的债务,甲方除对已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外,同样有权对未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20年5月7日,自始,被告应给付违约金。补充协议并约定:诉讼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吉林省某公司乙承担,原告方提供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故此项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梁某为林省某公司乙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中,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
【法官后语】
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流畅安全的营商环境,是民事庭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上半年突发的疫情给民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可预料的挑战,即坚持抗疫又要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在本案中民事庭作出了很好地探索。
在受理本案时立即展开送达,法官助理了解到,第一被告是在疫区,第二被告已被隔离,两被告欠本地企业巨额货款,如待疫情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将会给企业资金流转带来巨大的困难,具有丰富送达经验的法官助理了解到这一情况,立即通过微信与二被告进行了联系,就送达开庭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交谈过程中法官助理巧妙地运用技巧使二被告发表了对本案的基本观点、送达地址,并用微信及时送达了传票,在开庭时二被告果然未到庭,由于前期工作充分,承办法官可以及时作出准确的裁判,并及时宣判送达。一起可能久拖不决的案件,在短短的一个月内就得到了解决,保障了本地企业的权益。
(作者: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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