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5月29日,霍尔果斯市某房产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该房产公司拆迁王某自建的42平方米的砖混房屋,在房产公司建成某大厦后为王某无偿提供一间42平方米的一楼商铺门面,超出面积的,按照每平方米4800元支付房款。2016年,该房产公司的原股东将股份转让他人,双方办理了股权变动手续,并由现股东在写明王某与该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的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字。2019年11月,该房产公司的某大厦即将完工,王某找该房产公司,要求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房产公司以该协议是前股东所签拒绝履行。后王某诉至法院,该案经霍尔果斯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产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决该房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在股权转让行为中,被转让的标的物是公司的股权,只是公司的经营者发生变更,而公司作为签订协议的相对方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公司依旧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条也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也可以看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法院认定该房产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判决该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霍尔果斯市法院 刘江东)
中国法治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