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杨某诉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用来证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由于证据是复印件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法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也对无法提交原件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在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强行将原件收回,并报警进行了处理但未解决。而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原件。到此该份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在原告代理人的申请下法官延长了举证期限,希望原告能够对该份证据进行补充。
上述案例中,如果原告能够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原件确实在被告手中,被告故意不出示于己不利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可以将该份复印件作为本案的依据进行采纳;反之,如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就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从上述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在案件中原被告为了能够有效的解决争议必须围绕争议的事实,兼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收集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出示证据才算完成了举证的责任,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案例中事实可能存在而由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败诉的后果。(王晓琴)
中国法治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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