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谁知担保人竟无财产可供执行,索债之路遥遥无期。四年后,债务人回来了,债权人还能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吗?
2008年3月6日,黄某与葛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葛某借款现金2万元,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偿还5000元,同年11月30日偿还5000元,2009年8月30日偿还1万元,如有一次违约,借款2万元自2008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黄某父亲黄某甲、母亲李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于2010年2月30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后下落不明。2013年4月15日,葛某以担保人黄某甲、李某为被告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1910元。经审理,尼勒克县法院判决黄某甲、李某偿还葛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910元。该判决生效后,黄某甲、李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葛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黄某甲、李某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尼勒克县法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时隔四年,下落不明的黄某出现了。2017年11月13日,葛某以黄某为被告向尼勒克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1.3万元。尼勒克县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葛某不服上诉至伊犁州分院,该院裁定指令尼勒克县法院进行审理。2019年3月23日,尼勒克县法院以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债权,债权仅能清偿一次,债权人不能重复受偿为由判决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葛某不服再次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法官释法:
本案的重点在于“债权人选择起诉担保人后,通过执行债权仍未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又起诉主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葛某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黄某或者担保人黄某甲、李某,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仅起诉担保人黄某甲、李某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黄某甲、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葛某的债权未能实现,黄某作为主债务人仍对未清偿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葛某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邹洁 何学涛)
中国法治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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