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审理了一起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B公司的蒸汽管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进度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4日,A公司为索要工程款将B公司诉至奎屯市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271.95万元(已生效)。A公司在该案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
2018年7月12日,奎屯市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新疆某事务所担任B公司管理人。2018年8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对B公司的273.38万元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最终认定A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均属普通破产债权受偿。A公司对该结论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的蒸汽管线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71.95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该案承办法官王泉红经审理后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在本案依据双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2018年5月31日),优先受偿权应从2018年6月1日起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于2018年8月20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法官释法: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断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核心在于工程款债权的成立时间,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上述约定形成于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系针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此时涉案工程造价未明确,双方就该工程债权债务未最终结算确认,余款数额亦未确定。故该约定的余款并非本案诉争的273.38万元。其次,双方于2017年10月审定工程造价为585.95万元,B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A公司出具联系函表示“因企业亏损严重,已无力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共计291.95万元,经双方结算,尚有271.95万元未付”。可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应付工程款数额自此已经明确,在双方对该价款支付时间和期限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始起算六个月。
A公司在明知B公司已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在2018年5月24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内起诉B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却未主张优先受偿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于2018年8月20日B公司破产受理后才向其管理人申报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从而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权利人在行使了债权请求权之后,因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直接行使变价求偿权的权利。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六个月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涉案B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全体债权人均依法享有公平受偿的权利,A公司如在已超行权期后再确认其享有优先权是对B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对待,必将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伊犁州分院 王泉红)
中国法治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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