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有着直接联系。下面,来看看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8日,庞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倒车,乌某站在拖拉机前端配铁上观望,在倒车过程中因拖拉机剧烈颠簸晃动导致乌某脚滑从车上掉下,庞某不知,继续倒车后将乌某左腿碾压骨折。新源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庞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乌某不负责任。乌某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庞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万元。后庞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5万元,保险公司以乌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庞某遂诉至新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2019年12月25日,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庞某垫付款3.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
今年4月10日立案后,伊犁州分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该案中,受害人乌某在事故发生前站在案涉拖拉机配铁上,属于“车上人员”,其摔下拖拉机并被拖拉机碾压受伤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5月15日,伊犁州分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就其本质上来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其所保险的范围为“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会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非固定不变。两者相互转化的时间节点应当要考虑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是否已脱离保险车辆,该案中乌某系在车下被车轮碾压至骨折,因此该案中认定保险公司要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邹洁 努勒克•库达依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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