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保障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这对妥善处理工伤事故、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并非所有与工作相关的伤害都能满足工伤认定条件,有些时候,由于个人因素导致的工作中受伤,自身仍需承担部分责任。
2017年9月,孙某甲承包了通化某页岩公司所有的砖厂并签订《承包合同》,开展独立自主经营。2018年5月,孙某甲为维修厂房挡墙而雇佣孙某乙、艾某及另一工友,三人将挡墙维修完工后进行就餐,期间,艾某于中午就餐时饮酒。后孙某甲又让其三人加固储煤棚上的石棉瓦,艾某在加固石棉瓦过程中不幸从储煤棚上掉下摔伤,经过21天的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腹、盆腔积血;弥漫性腹膜炎;颜面部擦伤。
事故发生后,艾某向孙某甲进行索赔,但双方针对赔偿金额及款项无法达成和解,无奈之下艾某将其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某甲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艾某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期限、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艾某此次损伤(脾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庭审中,孙某甲虽辩称其与艾某非雇佣关系,其已将储料棚顶部石棉瓦更新工程发包给孙某乙,应当由孙某乙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但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艾某发生事故时是在对更新后的储煤棚上的石棉瓦进行加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确认孙某甲与艾某系雇佣关系,艾某要求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务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孙某甲雇佣艾某等人为其加固储煤棚上的石棉瓦,应负有保障受雇人员安全施工的义务,艾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且艾某自认中午饮酒,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孙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艾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孙某甲赔偿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715.61元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何博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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