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越来越多,车主如果忘记年检,被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此拒赔呢?近日,宁陕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案件。
2019年3月27日,原告林某通过网络系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9年5月14日,林某驾驶该车辆因操作不当翻入沟中,致使车辆受损。经宁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年检作出拒赔决定。林某不服,逐诉至宁陕法院。
宁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林某投保时保险车辆未有效年审,虽然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三)中的免责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为保护弱势投保人利益的宗旨。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林某不生效。宁陕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林某车辆损失2052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安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月21日,安康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赔事项等内容的义务,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购买该保险。如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尽到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对于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发生误解,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在合同签订后明确知悉保险范围,保险人也不得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民法典》是咋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杨珊珊)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