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1日,奎屯市某乡作为甲方与乙方达某(牧民或代表)签订了草场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甲方用80亩土地,作为安置补偿乙方的原草场,并对土地使用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9日,奎屯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5月1日,达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何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80亩承包土地转包给乙方,并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交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达某收到李某、何某支付的承包费20万元,并向其交付了案涉土地。达某现已收回案涉土地。
达某、买某、吉某、加某因被承包人违约在先未按时支付土地承包费且合同书写不规范的原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李某、何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李某、何某返还其80亩土地;3.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系指在合同之债成立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达某将其签字捺印的未填写亩数、四至、土地承包起止年限的空白合同交于中间人胡某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对其提出对于由李某、何某、胡某补签的合同内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达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约定或法定条件,对其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胡某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判决:驳回达某、买某、吉某、加某的诉讼请求。
达某、买某、吉某、加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解除达某、买某、吉某、加某与李某、何某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法官说法】
达某、买某、吉某、加某与李某、何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李某、何某收到案涉土地,并向达某支付了20万元土地承包费,剩余16万元土地承包费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案涉土地已由达某、买某、吉某、加某收回,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对其主张解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返还案涉土地的请求,因该案涉土地已被其收回,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胡某作为担保人,因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李某、何某承包的案涉土地已被达某、买某、吉某、加某收回,对达某、买某、吉某、加某主张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伊犁州法院 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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