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日,某农机公司与王某达成《农机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书》,打印合同约定:由该农机公司作为销售方向王某出售拖拉机,价款为3.7万元,王某首付款1.6万元,剩余2.1万元,月息为10‰,王某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约定的逾期利率为20‰,李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手写内容为:“注:2017年6月1日前需付款5000元给某农机公司”。
由于王某迟迟未支付货款,农机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王某内向农机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内利息1106元,王某向农机公司给付第一笔分期付款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月利率计算),王某向农机公司给付第一笔分期付款逾期利息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月利率计算);李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认为涉案拖拉机出现故障系由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为由,不支付货款,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遂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向相关农机部门投诉或反映,亦未对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且农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就此在合同中做出约定,王某也未向法庭提起反诉,其对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作为理由。王某主张的合格证及发票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王某有要求农机公司提供上述材料的权利,但不能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二审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农机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王某从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对农机公司主张的货款2.1万元,于法有据。对王某认为案涉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农机公司违约应从剩余货款中冲减其修理费和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对案涉农机的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诉讼解决,且案涉合同未约定农机公司的违约责任,王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违约金性质。王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农机公司主张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0‰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0‰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
(伊犁州法院 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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