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6日、2月15日,孙某(系甲建设公司A楼盘项目副经理)向蒲某分别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款在2015年6月份还清,如没有及时还清,由甲建设公司代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9月16日,杨某(系甲建设公司B楼盘项目副经理)在该两张借条右上方及左下方书写“同意由甲建设公司工程款扣除”的内容。2015年9月16日,孙某再次向蒲某借款20万元,孙某与蒲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中约定“项目负责人杨某以甲建设公司名义担保向蒲某借款20万元”,孙某与蒲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杨某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年底之前还清,如没还上由甲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2016年10月28日,蒲某与孙某经对账形成对账单,均认可孙某还欠蒲某78万元。2016年11月25日,甲建设公司向蒲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孙某在该项目今后如有多余的工程款,则由我公司代为扣除,用以偿还此借款”。孙某到期未偿还借款,蒲某索款未果后将孙某及甲建设公司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蒲某与孙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认可本金60万元,蒲某所主张的18万元利息实际并未超过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甲建设公司对孙某的债务构成担保,且6个月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
2020年7月16日,伊犁州分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建设公司是否构成担保,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借条、承诺书上并未载明甲建设公司系保证人身份,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杨某在借条上写下的“如没还上由甲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并无以其公司自有财产为孙某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意思,而是用孙某应得的工程款以代为扣除的方式偿还借款,实际是以“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其次,借款协议中虽有“项目负责人杨某以甲建设公司名义担保向蒲某借款20万元”的内容,但杨某、甲建设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确认,因此该协议对杨某、甲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也无约束力。因此甲建设公司作出的承诺并不构成担保,蒲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用担保人自身财产来为债务人做担保,代扣、代付的款项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因此代扣、代付并不当然构成担保。
(伊犁州法院 邹洁 王国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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